113年度訴字第6964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永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第2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
被告之住、
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
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
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原告主張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消費金融業務(含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相關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與原告而由原告承受,據被告簽訂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下合稱系爭約定),同意本件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查,原告為經營銀行業務之法人,被告係居住臺北市北投區之自然人,原告提出之系爭約定全文均為印刷,顯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條款之定型化契約,被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時就契約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被告現因該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涉訟,依系爭約定即須赴非其住所地之本院應訴,其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於程序上受有不利益,而原告在各地均有分公司,至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應訴並無不便,系爭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