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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涂志翔

被      告  劉思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間約定書第二十一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二月九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共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六年二月九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五七五按月計付,前十二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九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十三個月起於每月九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一一三年八月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一萬二千七百四十九元,及自一一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