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享青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思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21條、
保證書第7條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享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劉思淇(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名稱、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享青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2日邀同被告劉思淇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向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2萬元,各均約定利息、違約金。詎被告享青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享青公司尚欠153萬3,623元及其中24萬7,025元、35萬2,620元、12萬7,515元、2萬1,250元、2萬6,542元、3萬7,934元、72萬0,737元部分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思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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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8月18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8月19日起114至2年18月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1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自113年9月14日起至114年3月13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 | 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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