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
原 告 李睿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預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㈠
被告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
債務人陳玥妤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
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存款及利息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華南銀行核發
執行命令,並經華南銀行陳報陳玥妤之存款債權現僅有新臺幣1,808,007元(下稱系爭債權),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查核屬實,
合先敘明。
㈡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⒈請求撤銷對陳玥妤名下帳戶內資金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⒉確認陳玥妤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之所餘存款之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數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系爭債權1,808,007元為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8,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1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8,370元,尚應補繳10,549元(計算式:18,919-8,370=10,549)。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