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
原 告 李睿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請求撤銷對陳玥妤名下帳戶內資金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二、確認陳玥妤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圓山
分公司所餘存款之
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返還消費借貸強制執行事件,就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戶名陳玥妤,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其
上開聲明之變更及撤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172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陳玥妤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以113年9月20日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205096號
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玥妤於第三人華南銀行圓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及利息所得債權,然原告與債務人陳玥妤為男女朋友,雙方曾於112年10月16日簽立帳戶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陳玥妤並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原告,原告並於112年10月23日及113年4月23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80萬、100萬元至系爭帳戶,是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而非債務人陳玥妤。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所為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係債務人陳玥妤於華南銀行開設之帳戶,陳玥妤與華南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金錢存入系爭存款後,所有權即移轉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對金融機構僅有請求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則系爭帳戶內金錢是否為原告所存入,非華南銀行能過問,亦不影響
所有權移轉華南銀行,故原告就系爭帳戶無足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自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陳玥妤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處於113年9月20日以北院英113司執速字第205096號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及利息所得債權,
經華南銀行於113年9月25日陳報扣得以債務人陳玥妤存款1,808,007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實在。 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原告所匯入,
乃屬原告之現金財產,非陳玥妤之財產,原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陳玥妤於系爭帳戶之存款是否原告所有,而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以下分為說明:
㈠、陳玥妤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是否原告所有?
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
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
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最高法院
93年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規定,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堪認存款戶將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該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
95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伊所匯入,伊方為系爭帳戶存款之真正所有權人
云云。然,縱原告主張前述帳戶內之存款係伊存入乙節為真,
惟前述存款既係存入系爭帳戶內,依前說明,即已由被告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不論原告或陳玥妤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均無所有權可資主張,至多僅陳玥妤取得請求被告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債權
請求權而已。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承上所述,系爭帳戶為陳玥妤所開立,其消費寄託關係乃存於陳玥妤與被告間,被告於原告(或陳玥妤)將款項存入系爭專戶時,即取得該帳戶存款之所有權,縱該帳戶內之金錢原為原告所有,於存入系爭專戶後,即非原告所有,原告對該帳戶內之存款僅得請求陳玥妤,或以陳玥妤名義請求被告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原告既非系爭專戶存款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帳戶存款之所有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