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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8號
原      告  李睿喆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嘉祥為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雖因有訴訟代理人不當然停止,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本院判決前之民國114年2月22日變更為李國忠,再於同年4月10日變更為李嘉祥,因被告在本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才當然停止,李嘉祥並已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審上字第816號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裁定命李嘉祥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