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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0號
原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羅佑珍  

            陳冠廷  
被      告  靖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為靖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璋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1月
  12日送達(最後一位法定代理人送達日),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收費查
  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