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998號
原 告 王雅卿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茂虔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
張茂虔之訴。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查被告
張茂虔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
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自有由
張茂虔之
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本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
張茂虔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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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報被繼承人 張茂虔之 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聲請為 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等件到院。 |
| 聲明由 張茂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張茂虔繼承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附證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