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5/16-5/17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98號
原      告  王雅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茂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茂虔之訴。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茂虔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有由張茂虔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張茂虔之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0
查報被繼承人張茂虔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等件到院。
0
聲明由張茂虔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按張茂虔繼承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附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