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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陳奕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叁萬陸仟伍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萬玖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6日以電腦設備在網路上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296萬5179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8日起至118年10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同年10月2日止尚欠本金280萬9419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2萬5954元及違約金1200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約定書、帳戶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及信用貸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293萬6573元,及其中280萬9419元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