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1-6/23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2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帝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54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即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提起抗告),原告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抗告,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後,已於同年月23日確定,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