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002號
原 告 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55,549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原告應於
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
抗告(即原告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提起抗告),
惟原告遲至113年10月2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抗告,前開裁定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後,已於同年月23日確定,原告
迄今仍未繳納
裁判費,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自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