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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0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朱艾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7年7月15日止,借款利率原約定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9%計算,於112年9月12日被告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借款利率改以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84%按日計息(即以年息3.57%計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款,仍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於113年8月16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次還款抵充費用、本金、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之利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雖於113年8月20日、同年月26日曾還款,僅能抵充本金,尚欠600,989元,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又於110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6日起至117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原約定以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09%計算,嗣於112年9月12日被告申請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借款利率改以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73%)加年利率1.84%按日計息(即以年息3.57%計息),兩造並約定若被告遲延還款,仍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61,684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7%計算之利息。
 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79頁至第83頁),互核相符,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600,989元
3.57%
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61,684元
3.57%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