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4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5,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2,46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
所載之
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77、93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15%,由原告依被告之信用狀況,考量銀行營運成本或風險損失成本等因素後通知被告調整之。至112年5月23日結算時止,被告持卡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30,077元(含消費款29,757元、其他費用320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77元,及其中29,757元自結算之
翌日即112年5月24日起,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附表編號1)。
㈡被告於111年5月11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41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5月11日起至118年5月11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0.79%加碼年息10.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2.47%),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1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1年5月11日將被告貸款之410,000元撥入被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10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今尚欠374,136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136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112年2月14日透過網路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21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2月14日起至119年2月14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1.36%加碼年息10.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2.47%),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4日攤還本息。原告於112年2月14日將被告貸款之210,000元撥入被告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新埔分行帳戶,然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3月13日,其後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208,256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256元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4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㈢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99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
宣告免為假執行,
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