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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15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梁峻愷即LIANG ALEXANDER KI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8條、簽帳卡總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5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白金卡(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計付應用之循環信用利息,而本件被告應適用之年利率為9.99%,並應按月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信用白金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今被告尚欠2,032,511元(含本金1,960,99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71,515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0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辦簽帳卡(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以運通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欠18,152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另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或以運通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欠78,449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被告再於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CENTURION卡(卡號詳卷)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或以運通提現,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全部應付帳款,如有遲延未清償之消費款項或運通提現帳款,應自次一月份之帳單所載結帳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支付違約金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簽帳卡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此簽帳卡業經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停卡,爰以停卡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為遲延利息起算日,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迄今被告尚欠1,992,862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㈤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系爭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白金卡申請表、系爭信用卡契約、簽帳卡申請表、長榮航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CENTURION卡申請表、系爭簽帳卡契約、系統截圖畫面、信用卡月結單、簽帳卡月結單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契約及簽帳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商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白金卡
2,032,511元

1,960,996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9.99%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每月為一期收取3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簽帳卡
18,152元
18,15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長榮航空
簽帳白金卡
78,449元
78,449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CENTURION卡
1,992,862元
1,992,862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5%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 計
4,121,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