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  
被      告  傑本尼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孟坤  


被      告  楊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第18條及借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本尼氏有限公司(下稱傑本尼氏公司,與被告鄭孟坤、楊柳明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111年8月間邀同鄭孟坤、楊柳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年,利率按原告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67%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傑本尼氏公司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今尚欠本金211萬6,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而鄭孟坤、楊柳明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歷史放款利率查詢及交易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693,580元
4.39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2
423,396元
4.39
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2,116,9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