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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丁重元  
被      告  宮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債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就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足憑(本院卷第15頁),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詳如後述),立新公司因債權讓與關係而受上開約定之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25日與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付日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3,34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嗣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立約人處之簽名,為被告所親簽,印文亦為真正,但被告蓋用;當初應係向安泰銀行以信用卡貸款,但貸款金額好像並非117萬元,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因事隔已久,已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7萬元,嗣僅繳款至94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3,341元;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借款本息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已自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15頁、第45至4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再觀諸被告簽名之位置,係在系爭契約書關於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約定之後,則其簽名當時,應已閱覽契約全文,並得知悉該信用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併參據安泰銀行係於93年5月28日撥付借款117萬元,被告更自次月起按月還款至94年12月28日,有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足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期間長達一年餘,自難認被告不知有此筆借款債務之存在。則被告僅空言:事隔已久、不知是否貸款金額為117萬元云云,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86萬3,341元

86萬3,341元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