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丁重元
被 告 宮美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
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7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文。原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與被告,就
本件信用借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生訴訟,於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
足憑(本院卷第15頁),
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輾轉讓與立新公司(詳如後述),立新公司因
債權讓與關係而受
上開約定之
拘束,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5月25日與
安泰銀行簽訂系爭契約,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7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3年5月28日起至98年5月28日止,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並約定被告應自實際撥付日之次月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3,341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嗣
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公司
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
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借款債權之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立約人處之簽名,為被告所
親簽,印文亦為真正,但
非被告蓋用;當初應係向安泰銀行以信用卡貸款,但貸款金額好像並非117萬元,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因事隔已久,已不知情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5月25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17萬元,嗣僅繳款至94年12月28日,之後即未依約繳納帳款;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86萬3,341元;安泰銀行已將上開借款本息債權輾轉讓與原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
讓與聲明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被告已
自認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印文為真正(本院卷第15頁、第45至4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堪認系爭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再
觀諸被告簽名之位置,係在系爭契約書關於借款金額、期間、利率等約定之後,則其簽名當時,應已閱覽契約全文,並得知悉該信用借款契約書記載之內容;併參據安泰銀行係於93年5月28日撥付借款117萬元,被告更自次月起按月還款至94年12月28日,有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足證(本院卷第23至25頁),期間長達一年餘,自
難認被告不知有此筆借款債務之存在。則被告僅空言:事隔已久、不知是否貸款金額為117萬元
云云,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3,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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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