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041號
上 訴 人 蔡葉榮
陳永倉
張馥暄
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41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一、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關於如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之㈢⒈所示聲明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蔡葉榮、陳永倉各請求30萬元部分,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500元;關於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之㈢⒉所示聲明部分,上訴人蔡葉榮、陳永倉分別就被上訴人洪福財如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
所載行為1、2,及被上訴人張馥暄、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就行為2、3,侵害
彼等名譽權而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均屬
非財產權訴訟(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裁定,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其二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二項,故應對上訴人蔡葉榮、陳永倉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就行為1至3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刊登如本院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徵收裁判費3,000元,合計1萬2,000元(即3,000元×上訴人2人×聲明附表一、二之2項請求不同內容之回復名譽適當處分即道歉啟事)。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500元,
惟上訴人僅繳納9,500元,尚應補繳9,000元。
二、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關於上訴人2人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核定為60萬元(理由同上,並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348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關於上訴人2人各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本院判決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部分,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裁判費2萬7,000元(即6,750元×4,理由同上)。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000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萬2,000元,尚應補繳2萬7,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上開不足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