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源俐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俐公司)、蕭源年、顏玉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6,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源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894,404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尚未行言詞辯論,應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源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蕭源年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利率按年率3.12%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到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源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5日止,尚欠1,894,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源俐公司如數給付;被告蕭源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意書、分期償還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