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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0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源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源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俐公司)、蕭源年、顏玉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6,08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源俐公司、蕭源年應連帶給付原告1,894,404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2%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114年2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尚未行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源俐公司於109年5月25日邀同被告蕭源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4年11月25日止,利率按年率3.12%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到期債務之本金未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源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5日止,尚欠1,894,4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源俐公司如數給付;被告蕭源年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增修同意書、分期償還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