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易
被 告 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
高佑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玖佰零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
住所由其同居人即家屬
收受,
居所則由其本人收受;被告高佑銘(下與被告壹品山
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合稱
本件被告)住所經
受僱人即管
理委員會收受,均生合法送達效力,伊等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前為資金周
轉需求,於民國112 年9 月13日邀同被告高佑銘為連帶保證
人,與其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約定被告高佑銘就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
高世榮基於前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均負連帶清償責任,不
因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之借據、票據或其他
憑證未經被告高佑銘簽署而得免其責任。
嗣被告壹品山西刀
削麵小吃店即高世榮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0 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同年月19日起至117 年
9 月19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此後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0.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
遲延利息外(現分別計為1.72% 、2.22% ),復加計逾期在
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店即
高世榮自113 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均喪失期限
利益,現仍各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高佑銘既為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
吃店即高世榮連帶
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壹品山西刀削麵小吃
店即高世榮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授信約定書、印鑑卡、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催告通知函
、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3
頁),足認原告
上揭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 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