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
高佑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 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9,611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前為資金周轉需求,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高佑銘為連帶
保證人,與其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高佑銘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於同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均自同年月19日起至117年9月19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此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0%、0.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
遲延利息(分別計為1.72%、2.22%),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
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高佑銘既為連帶保證人,當應就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足認上情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