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0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家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暨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
部分,係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而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有關管轄法院之約定內容為:「甲方(指
被告)及其
保證人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頁),足見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該
部分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信用卡消費款
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