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113、13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
嗣未依約繳款,
迄至113年7月1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3萬0,430元(含本金2萬8,672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058元、其他費用7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償;㈡被告於111年7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1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4.71%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22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51萬4,38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償;㈢被告於112年3月間,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5%機動計息,按日計息,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7萬1,80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未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145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