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淑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壹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17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A)第10條、111年6月10日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
(下稱系爭契約B)第10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
期間為111年1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8.29%機動計付(即10.03%,計算式:1.74%+8.29%=10.0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
詎被告於113年4月19日繳付當期本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
下稱系爭約定書A)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5月18日為違約金起算日,
迄今尚欠本金608,848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又於111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簽訂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6月10日起至116年6月10日止,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8.29%機動計付(即10.03%,計算式:1.74%+8.29%=10.0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僅繳付當期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版次:11006A,下稱
系爭約定書B)第5章第1條第4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以被告逾期繳款日之次日即113年5月1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又被告
嗣雖還款1,240元,然僅足清償迄至113年4月23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有本金344,291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A、B、系爭約定書A、B、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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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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