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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0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莊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09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3,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算之利息,並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有原告114年1月16日民事更正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利息按原告每季調整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2.6%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序於109年5月6日、同年12月4日、110年7月13日、111年2月17日、同年8月15日、112年2月15日、同年9月21日、113年3月28日申請展延貸款期限至118年10月1日止,並約定寬緩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被告今尚積欠原告1,003,240元及附表所示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17份、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各2份、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撥貸通知書、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3、93至141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003,240元
同左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