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易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士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9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9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天空影像製作有限公司(下稱天空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經解散登記,且
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等情,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參,則應以天空公司解散時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
是以,原告以法定清算人即全體股東洪士凱為天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天空公司於109年6月4日邀同被告洪士凱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4年6月4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4日起至110年6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及
遲延利息(目前為週年利率5.96%),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
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嗣兩造於111年7月2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1年7月5日至112年7月4日止僅繳利息,112年7月5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詎天空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0月3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129,7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洪士凱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天空公司於110年11月5日邀同洪士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5年11月8日止,利息自110年11月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155%機動計算;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8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月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若因被告違約而被原告依約視為到期者,改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嗣兩造於112年10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還款方式為自112年9月9日至113年9月8日止僅繳利息,113年9月9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詎天空公司僅繳息至113年10月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被告存款後,尚欠本金399,9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洪士凱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想與原告進行協商,減免一些利息等語置辯。
㈠、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
裁判意旨
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天空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洪士凱為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請求協商,
惟此節未經原告同意,該抗辯並非可採。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