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依照該條款第31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前於民國90年6月1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現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現金貸款,約定分期清償,期滿後利率為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滯紀錄,則年利率調整為18%,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萬7,186元及利息;(二)被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利率為20%,並約明未依約繳付時將收取
違約金,
迄今尚欠信用卡費用本金33萬6,325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渣打銀行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現金貸款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