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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1591元,及其中新臺幣58萬元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79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頁),渣打銀行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6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5年,以1個月為1期,前3期之借款利率為0%,第三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6.6%機動計息(被告違約時為17.75%,自110年7月20日起依民法第205條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6%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另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利息5%之遲延違約金被告嗣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渣打銀行本金58萬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嗣於101年1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分攤表、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