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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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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芳如  
被      告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原名:葉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3萬3,8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7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