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至00樓
林坤煌
被 告 張雅涵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肆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就
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得持原告核發之MASTER信用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被告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依約計付循環利息外,原告得向被告收取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期延滯時收取第2期違約金400元,連續3期延滯時收取第3期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所有債務均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507,372元(內含本金499,143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329元及違約金900元),及其中499,143元自113年10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VIBR152報表、消費(含繳款)明細表、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縮小付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5、41至66、73、77至78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