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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可茵  
             朱涵憶  
             吳宜靜  
被      告   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亭文  
                       居臺中市○里區○○路○段000巷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約款第14條、連帶保證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8、41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法柏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柏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2日邀同被告王亭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期間五年,償還方式約定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471%),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320萬0,994元,經原告催告皆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被告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信件及掛號回執、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