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1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高玉雲 (已死亡)
理 由
一、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
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見店司補字卷第13頁)。然原告所列被告鄭高玉雲於起訴前,業已於111年4月1日死亡,有鄭高玉雲個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見店司補字限
閱卷),鄭高玉雲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
前揭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鄭高玉雲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