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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35號
原      告  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被      告  廣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駐衛保全工作,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服務費用,被告仍積欠原告管理服務費用共新臺幣50萬1,611元,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可見本件因系爭契約涉訟。復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事項,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29、43頁),則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