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6號
原 告 劉農生
複代理人 張寧珈律師
被 告 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蘇芃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2月27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2月29日(見本院卷第97頁);復114年6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7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再於114年6月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781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頁),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1.5%,於借款時預扣利息,還款日期為109年2月28日,其後延展至109年12月29日,被告並開立支票為擔保,原告已委託訴外人劉苙茜以玉山銀行南東路分行帳戶匯款1,865,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予被告。然被告未依限還款,
爰先位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金2,000,000元,及109年12月30日起至民法第205條規定修正施行前之110年7月19日止,按月息1.5%即年息18%計算之利息199,233元、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1,048,548元,合計3,247,781元。如認
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無合法權源,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781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
非由原告給付,無從認定係原告貸與被告款項,被告108、109年度帳冊中亦無係爭款項之紀錄,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認有消費借貸,原告預扣利息部分不得計為本金,且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8日匯款共30萬元予劉苙茜,應予扣除。又系爭款項係由劉苙茜匯入,被告未自原告受有利益,原告非
不當得利之
請求權主體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劉苙茜開設於玉山銀行南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0月21日匯款1,865,000元至被告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存摺影本、玉山銀行113年12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50949號函檢送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91頁、第93頁、第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款項非由原告匯入,否認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云云。
惟觀諸證人李漢生即被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到庭證述稱:「(問:被告中菲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是否於民國108年間曾經向原告借款?)有。」、「(問:借款多少?)兩百萬元。」、「(問:有無約定何時還款?)借款的原因是因為工程需要,工程結束就還款,工程大概要1年時間……」、「(問:有無約定利息?)百分之1.5。」、「(問:原告如何交付借貸的款項?)原告匯款到中菲營造公司的帳戶,扣除利息後匯進來大約185萬元。」、「(問:是否為本筆匯款186萬5千元?)(提示本院卷第17頁)確實是本筆匯款186萬5千元。」、「(問:當時被告中菲營造公司是否為交付支票一張作為借款之擔保?是否為本張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提示本院卷第19頁)是。」、「(問:你方稱利息百分之1.5,是指年息還是月息?)月息。」、「(問:擔任中菲營造公司負責人時候,中菲營造公司如果需要跟
第三人借款,都是由你出面跟第三人接洽?)大部分都是,因為我是負責人,借款還款都是我出面,一般借款都是用支票做憑證,借款的時間都在支票上面有訂明白,時間到了,對方就會把支票存銀行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1頁),足見被告確實向原告借貸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1.5%,被告另開立票據為擔保,原告亦已於108年10月21日將借款扣除4.5個月利息後,由劉苙茜帳戶匯款交付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而證人李漢生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借款係由其經手,自當清楚知悉借貸經過,且其復經
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或偏袒迴護原告之必要。況被告自陳證人李漢生及其子女已對被告提起多項民事訴訟
求償,證人李漢生理無為有利原告之證述,使原告因而得持
債權向被告請求清償,致生被告公司資產減少,徒增
嗣後已身債權滿足實現之困難及風險。是被告執此遽謂證人李漢生所述悖離事實,要無可採。
⒋又原告雖係非以自己名義匯款,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為貸與人而與借用人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者,無論其資金實際來源為何,其消費借貸關係仍存在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
合意,並交付金錢時,金錢借貸契約有效成立。至資金來源為何,不影響借貸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參照),縱原告以劉苙茜帳戶匯款,仍無礙其貸與系爭款項予被告,則被告以系爭款項之金流外觀來源,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委無足採。
⒌準此,綜合
上開卷附事證及證人證述,已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被告
迄今未為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未還本金及利息,
洵屬有據。
㈡關於被告應返還之金額:
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然既經原告
自承貸與本金於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被告之金額為1,865,000元,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借貸之本金數額為1,865,000元。
⒉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觀諸民法第233條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查民律草案第371條理由謂金錢債權,債權人於清償期仍未受給付者,債務人當然任遲延之責,應使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但其金錢債權本有約定利率,而其約定利率,超過法定利率者,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設第1項以明其旨」;另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
所稱之約定利率,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
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205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嗣於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係約定借款
期間至109年12月29日止,利息計算方式為月息1.5%即年息18%,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5%,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依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則108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借貸期間之利息,及自109年12月30日後遲延利息之利率,均應以年息18%計算。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年息18%,超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率上限,故自110年7月20日起發生之利息債務,應以修正後法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計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債務仍以年息18%計算。
⒊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此為民法第323條所明定。查,兩造僅就實際匯款金額1,865,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以清償利息之意而分別於109年12月28日、110年2月8日清償150,000元、150,000元,此有被告提出國內匯出匯款明細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證人李漢生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清償之前揭款項,自應先抵充利息,再抵充原本。據此計算,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865,000元,自108年10月21日起算至109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為399,1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首度清償之150,000元先抵充此部分利息後,尚欠利息249,161元,並無餘額足供抵充本金;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之利息為38,6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所給付之150,000元抵充上開利息,尚餘利息137,789元未償;自110年2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自110年7月20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12月11日止(見本院卷第63頁),利息分別為148,076元、1,013,74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3、4所示)。是截至113年12月11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865,000元及利息1,299,607元,共計3,164,607元未清償。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64,607元,及其中1,86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即毋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