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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郭瓊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9,5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9,5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0.137.26.14)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20日起至118年10月20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13.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2月15日止,期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54萬9,538元及利息,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外,另應給付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5至22、31至42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