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7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14)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5.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4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8萬7460元,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6萬3461元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復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100)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5.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4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1萬205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萬4589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2筆信用貸款合計為49萬9516元尚未清償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個人投退保資料、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
堪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