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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3、47頁),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⑴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14)於民國1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26日起至118年5月26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5.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4月2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8萬7460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26萬3461元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復於111年11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2.×××.×××.100)向原告借款2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1年11月8日起至118年11月8日止,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為年利率15.6%),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攤還本息113年4月7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尚欠21萬2056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19萬4589元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被告前後2筆信用貸款合計為49萬9516元尚未清償予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個人投退保資料、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以憑採。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1
小額信貸
28萬7460元
26萬3461元
15.6%
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1萬2056元
19萬4589元
15.6%
自11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9萬95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