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 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之約定(本院卷第13頁),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5日止,共7年,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89%機動計付,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得自本金到
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繳還借款至113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付,尚欠原告55萬5,593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
爰依
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即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債務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借款58萬元,且對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沒有意見,然目前無能力還款;被告已向本院
聲請消債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中,但尚未獲准予開始更生之
裁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
被告到場表示沒有意見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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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