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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江鳳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十九點七一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9.99%為上限),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被告自92年2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依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今尚欠13萬9,220元(內含本金12萬8,490元、已結算之利息1萬0,73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