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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張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原告前身台北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於借款額度內,被告得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利率採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附表: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金額(新臺幣,民國):
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1元,及自92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