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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柯義峯  
被      告  高若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然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8%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按期清償,至93年8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2萬5,375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上開款項,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再將上開債權於93年12月24日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系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