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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繆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為止,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匯豐銀行)間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16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916號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變更對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改自民國108年7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9日向香港匯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及利率以8.5%計算,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8萬7,951元及自99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之利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香港匯豐銀行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皆已將其分割予伊,遂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明:請法院審酌本件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另抗辯本件有無送達問題或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經濟日報公告、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2頁),自信為真實。被告固辯稱:本件應審酌有無時效問題一節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用15年消滅時效,至於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起算日為108年7月23日,對照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日為113年5月24日(見113年度司促字第6916號卷第7頁),已難謂所請求利息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被告又辯稱應審酌利息、違約金是否過高云云,然本件原告並未請求給付違約金,且其利息為年利率8.5%,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年利率16%,自難認有據;至於被告雖質疑本件有無送達問題云云,然並未具體敘明抗辯內容,自難謂有理。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減縮請求後,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