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純瀅
被 告 張鵬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3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分別為年利率8.9%、5.2%,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3萬4,507元、37萬8,913元,總計61萬3,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
系爭借款債務)
等情。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目前收入不穩定,無力一次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5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中明確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3,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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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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