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160號
原 告 施錫樑
被 告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賴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惟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而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原告
聲請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因勝訴所受之利益客觀上無法確認,而有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3,000元,尚欠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