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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李映汶  
被      告  洪鍶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年至114年8月2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本件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原為1.595%,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1.72%,請求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個月,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依約繳息至112年11月20日,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新臺幣)
積欠本金
遲延利息
違約金
719,677元
起訖日
年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112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2.17%
112年12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0.217%
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
2.295%
113年3月27日起至
113年6月20日止
0.2295%
113年6月21日起至
113年9月20日止
0.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