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4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鍶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9,6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8,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6年至114年8月2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算(本件被告違約時定儲利率原為1.595%,於113年3月27日變更為1.72%,請求利率計算如附表所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個月,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依約繳息至112年11月20日,
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客戶歸戶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未達500萬元)、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郵局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