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借款契約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原告簽立二份貸款契約,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均約定借款
期間5年,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原告
嗣未依約還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49萬2,569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臺北西松郵局311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原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