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壽之
訴訟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經核准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
復於92年6月26日經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
存續公司,
嗣世華銀行於同年10月27日經核准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原國泰銀行及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與匯通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
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89年9月7日與匯通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93年8月20日、102年8月19日、105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匯通銀行及原告分別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
惟被告
嗣後未按期繳付費用,計至113年10月1日止,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被告當初為公司作保,才會負擔此筆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還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4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8月與9月帳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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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期前利息:3萬8,661元 2.費用:2,2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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