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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參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兩造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見本院卷第33頁、第77頁、10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截至113年9月25日止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9萬5565元、循環利息1萬4711元、依約定條款得加計之其他費用1910元,共計31萬2186元未給付,另依約尚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於109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5月7日止,約定分期按月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另向原告借款33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分期按月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本息至113年4月30日止即未再繳納,尚積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應付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及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申貸時所繳交個人資料、貸款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開戶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19頁、139頁至147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1萬2186元
24萬5477元
15%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萬88元
12.2%
2
小額信貸
69萬6047元
69萬6047元
2.84%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16萬4970元
16萬4970元
2.84%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