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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17號
上  訴  人  吳淑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訴字
第721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
  訴字第7217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
  正,揆諸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
  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
  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茲因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2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5426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
  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
  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