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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六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額或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計至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三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及其中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二元自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二)兩造於一一二年十月三十日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一九年十月三十日止,共八十四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一七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日為每月三十日,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攤還債務本息至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加計後續還款,尚積欠四十八萬六千零二十四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七八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
三、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固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見卷第三七頁),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叁共通約定條款第十條第
  ㈡款固記載:「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訟時,合意以貴行總行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卷第一二五頁),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明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是關於當事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唯限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須以文書證之,而足以證明當事人是項合意之文書,自以經雙方當事人簽署為前提,否則無異指任一當事人得於訴訟中片面製作一紙文書,載稱雙方合意以特定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他方即喪失訴訟法上由便利法院管轄之利益,悖於事理;而遍觀本件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要為原告單方製作,咸未經被告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或確認,該文書自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既無文書足證兩造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本院即無管轄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