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羽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090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6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09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
中國信託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分期償還,並按機動利率計付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4.72%),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21日,
嗣即未再清償,尚欠伊本金50萬0905元自113年6月22日起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伊目前無能力償還等語,惟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債務存在,是其所辯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影響,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