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侯雅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肆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
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51頁、第71頁、第89頁、第107頁、第125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分別民國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8日、110年4月15日、110年9月13日、111年1月3日、112年2月1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220,000元、21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90,000元,約定自前開借款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分別加碼年息13.51%、13.99%、13.99%、13.99%、13.99%、12.5%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今共積欠866,40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113頁),
核屬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