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2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啟邦  
被      告  李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以身分證影本、先前開戶留存之帳號及手機號碼簡訊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39%計算利息(按:即為週年利率4.1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序賠償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3萬7,64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應賠償違約金25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