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廉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5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線上申請方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以身分證影本、先前開戶留存之帳號及手機號碼簡訊
認證後,兩造遂訂立系爭契約,借款
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8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39%計算利息(按:即為週年利率4.11%),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依序賠償
違約金300元、400元、500元。
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3萬7,641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並應賠償違約金25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其
上開主張,已提出系爭契約、身分證影本、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